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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中毅诉江苏省武进县人民武装部销毁炮弹遗留的残骸爆炸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 范中毅,男,13岁。 法定代理人: 范赛阳(范中毅父亲)。 被告: 江苏省武进县人民武装部。 法定代表人: 王仲南,部长。 1989年5月,被告江苏省武进县人民武装部(下称武进县人武部)派员至本县潘家乡城湾水库销毁了一批八二无后座力炮破甲弹。1990年8月22日,原告范中毅(时年12岁)与潘小龙(14岁)、朱奇(15岁)到该水库玩时,在被告销毁八二无后座力炮破甲弹处捡到一段未爆炸尽的炮弹残骸,3人将其带回放至潘小龙家。次日中午,3人在潘小龙家玩弄该炮弹残骸时爆炸,3人均被炸伤(潘、朱两人另案处理)。原告范中毅面部、双眼和左手拇指被炸伤,1990年8月23日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7日出院,即转上海医科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继续治疗,9月20日住入该院,10月27日出院。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1990年12月24日出具伤情证明书: 范中毅双眼爆炸伤,左眼眼球萎缩,右眼无晶体,0.03裸眼力,双眼盲;左手拇指缺一节。范用去医疗费(包括交通费、住宿费等)2361.84元,范的父母因护理范误工减少收入960元。后范的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等,经协商未成。 为此,原告范中毅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 被告在销毁八二无后座力炮破甲弹时,遗落未爆炸尽的残骸,致原告等人拾取玩弄时被炸致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和今后的生活费等。 被告武进县人武部辩称: 其按规定于1989年5月在本具潘家乡城湾水库(民兵训练基地)销毁八二无后座力炮第二代破甲弹时,未遗落残骸,原告所诉捡到的爆炸物系被告遗落,证据不足。即使其在销毁炮弹过程中有残骸遗落,在现场也不会对周围环境和人体造成损害,爆炸是原告等人捡回用榔头敲打引起的,且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看到后未加阻止,严重失职,其后果应自负。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审判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调查了有关证人和知情人,收集了爆炸物残骸,勘查了销毁炮弹的现场,查阅了销毁炮弹应遵守的“规则”,提取了被告处原存放所销毁炮弹的木箱,同时,请军事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对爆炸物残骸上尚有的文字及上述木箱上的文字作了说明。查实: 除被告外,未有其他单位到潘家乡城湾水库内销毁过炮弹或进行过同类炮的实弹射击;爆炸物残骸上标明的文字与“木箱”上的文字完全吻合,且是同年、同工厂、同一批次生产的;爆炸物系被告在销毁炮弹过程中遗落。原告等人玩弄爆炸物而致爆炸时,其法定监护人均不在场。 该院认为: 被告武进县人武部在销毁八二无后座力炮破甲弹后,对现场清理不彻底,遗落未毁尽的炮弹残骸,范中毅捡到该残骸玩弄被炸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范中毅未成年,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炮弹残骸尚有爆炸危险没有识别能力,且范中毅炸伤不是其法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所致。因此,范中毅受伤后的医疗费(包括医药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和必要的营养费),被告应当全部赔偿。范中毅已残废,成年后的劳动能力已大部丧失,日常生活活动受到较大影响,被告还应当赔偿他的生活补助费和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武进县人武部赔偿原告范中毅医疗费(包括医药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和营养费等)人民币3681.84元;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4400元,经济补偿人民币5040元,合计23121.84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宣判后,被告不服,以一审答辩时基本相同的理由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该院审理认为: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被告武进县人武部对其销毁炮弹时遗留未销毁的炮弹残骸致原告人身损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应当依据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在该条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生活补助费,这是没有问题的。而且由于受害人是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被告遗落的炮弹残骸及有无爆炸危险,不是其常识范围内所能识别的。因此,其在玩弄炮弹残骸时,对炮弹残骸发生爆炸而引起人身损害,不能认为有过错,不能因此而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同时,由于受害人的监护人并不在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而且其监护人对这种特殊情况也无法预见,不能说其监护人失职,也不能因此而减轻或免除被告的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在上述问题的认定和处理上,均无不当。 但是,本案应采取什么归责原则,则是值得研究的。一、二审法院处理此案,都适用了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 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但是,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是一般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即过错原则,而 第一百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国家机关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则属特殊的侵权责任,适用的是推定过错原则,两者在性质上是不同的。而且对同一侵权损害事实,是不能既适用过错原则,又适用推定过错原则或者无过错原则来归责的,而只能适用其中一种归责原则。 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武进县人武部作为国家机关中的一种职能机关,其执行销毁炮弹的职务活动过程中,并未造成他人损害。发生损害事实是在该项职务活动结束一年之后,因此,在时间上,损害事实的发生已和执行职务无关。立法上强调的是执行职务过程中,只有在此情况时发生的损害,才能按本条规定的特殊侵权归责原则处理。显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或者对于执行职务时留下的损害隐患将来造成他人损害的,是不能按本条规定的归责原则处理的。本案被告销毁炮弹,应按照有关规定对销毁现场进行彻底清理,以防留有后患,但被告的工作人员无论是在销毁炮弹后没有清理现场,或者是虽有清理但未按规定清理而轻信不会留有后患,都是一种过错。正是由于这种过错,才造成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责任关系。因此,对于职务活动结束后,因职务活动中留下的损害隐患,将来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原则来归责。对本案的处理适用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