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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诉讼中的连带责任及共同责任问题,不仅是经济法学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而且也是经济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不仅在理论上有分歧,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很棘手。弄清经济诉讼中连带责任及共同责任的概念和特征、种类和范围,正确确定承担连带责任及共同责任的当事人在经济诉讼中的地位,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在此,本文对前述问题进行粗浅探讨,以期抛砖引玉,请法学界和司法界的同行不吝赐教。

  《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第481页)对“连带责任”下有两个定义:1、连带责任指负有连带责任的几位当事人中任何一人均应承担的责任。债权人既可以向所有债务人提起诉讼,也可以只向其中一位债务人提起诉讼。被起诉的单个债务人可以再从其他债务人那里索取补偿。2、连带责任是指几个人共同承担的责任。如合伙人,如果一个人被控告,他可以坚持让其他人也参加诉讼;如果一人死亡,则其责任转移给活着的一个或几个连带责任人。共同责任是几个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共同承担的责任。每个债务人只对自己应承担的那部分债务负责清偿。如果一个债务人被控告,他可以坚持让其他债务人也参加诉讼。

  严格说来,连带责任与共同责任是两个既有紧密联系又有显著区别的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它们的共同点是:1、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共同责任的所有债务人的对方债权人均为同一债权人,即承担连带责任的所有债务人的对方债权人为同一债权人,承担共同责任的所有债务人亦如此;2、从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共同责任的所有债务人本身来说,债务人均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即债权人为特定的一人,债务人为特定的多人;3、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共同责任的所有债务人被控告时,在经济诉讼中均处于被告的地位;4、从产生连带责任或者共同责任的根据来说,均是基于法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它们的不同点是:1、承担连带责任的所有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个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的全部债务负全部清偿的责任。但是,承担了全部清偿责任的债务人有权依法从其他债务人那里获得应得的补偿,而承担共同责任的所有债务人,只对其应该承担的部分债务负清偿责任,对其他债务人应该承担的部分债务该债务人不负清偿责任,也就谈不上从其他债务人那里获得补偿的问题。2、作为债权人,对承担连带责任的所有债务人,既可以同时起诉,也可以先后起诉,既可以起诉一人,也可以起诉数人直至全体债务人,而对承担共同责任的所有债务人,必须是对全体债务人同时起诉。3、承担连带责任的所有债务人中的一人对同一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时,就免除了其他债务人的责任;承担共同责任的所有债务人中的一人对同一债权人清偿了部分债务时,不能免除其他债务人的责任。4、承担连带责任的所有债务人中一人死亡,不影响其他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所有债务人中的一人死亡时,其应承担的债务也随之消失(无义务继承人时)。我们弄清了连带责任和共同责任的概念、联系和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就不难把两者区分开来了。

       

       

  在经济诉讼中,承担连带责任和承担共同责任的种类是很多的,范围也是很广的,在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在工业、商业、农业等行业,在各种经济合同中,几乎都要涉及到,这些情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均有规定。这主要是:

  1、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中的合伙人对外债务的承担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的规定,对外债务如果合伙人有协议约定的清偿比例的话,每个合伙人应承担共同责任,即各个合伙人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如果合伙人没有约定清偿比例的话,按照法律规定,每个合伙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联营组织中各联营单位对外债务的承担问题。对此,《民法通则》第52条有明确规定,与第1种情况是一致的,即联营组织中各联营单位对外债务约定了清偿比例的话,各联营单位应负共同责任,否则,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各联营单位应负连带责任。

  3、除前述两种情况之外的,经济合同一方债务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债务应如何承担的问题,这与前述第1种情况也是一致的。即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各个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的比例或者数额的话,各个债务人应按约定对债权人承担共同责任,否则,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各个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4、代理人持被代理人的委托书(或者介绍信)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而委托书(或者介绍信)授权不明的,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应由谁清偿的问题。对此,《民法通则》第65条明确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5、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对被代理人享有的债权应由谁清偿的问题。对此,《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作了明确的规定,即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对于这一规定,我有不同的看法。我认为,应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共同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这是因为,这种情况的实质是代理人与第三人共同地、故意地实施侵犯被代理人权利的行为,对被代理人利益的损害,是由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造成的。对被代理人的损失也只能根据代理人与第三人的主观过错的大小及客观行为的轻重来分别承担,而不能由其中一人先全部承担,同时,也只有把代理人与第三人同时列为被告方能查清案件事实,否则的话,只把其中一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话,就无法查清本案的事实,无法作出正确处理。这正是共同责任的特征所在。

       

       

  6、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致他人损害的,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应由谁清偿的问题,对此,《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即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对此,我同样有不同的看法。我认为应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共同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理由同前。

  7、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导致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对此,《民法通则》第67条作了明确规定,即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对此,我同样有不同的看法。我认为应由被代理人与代理人负共同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理由同前。

  8、保证人(担保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务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对此,《民法通则》第89条第(1)项及《经济合同法》第15条作了明确规定,即债务应由保证人(担保人)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我认为,这是负连带责任的典型情况,而不是负共同责任的问题。

  9、借用(盗用和冒用的除外)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经济合同导致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7月21日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及《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均作了司法解释。在前一个文件中是这样规定的,出借单位与借用人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出借单位与借用人对有效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负连带赔偿责任。在后一个文件中是这样规定的,出借人与借用人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如果出借人与借用人是被诉方,应列为共同被告;如果借用人起诉而出借人未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1条的规定,通知出借人参加诉讼。从这一文件的规定来看,如果他人要对出借人起诉的话,借用人也应一同列为被告,反之亦然。关于这两个文件的不同规定,我认为前一文件规定的出借人与借用人负连带责任是不对的,后一文件规定的负共同责任是对的。因为出借人与借用人都有主观过错,都有违法行为,都应同时作为共同被告(当然也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这种责任就是共同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否则的话,可先由借用人(或出借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再由借用人(或出借人)向出借人(或借用人)追偿。实际上,第二个文件是明确规定不允许这么做的,从法理上和事实上讲也应该如此。

       

       

  10、乡(镇)、街道、村举办的企业资不抵债时,包括倒闭的、关闭的,债务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月21日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