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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继承纠纷裁判规则

依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对于婚姻继承财产有争议的,应该按如下原则处理:

裁判规则一:当事人以生产、经营的方式使用自己的婚前财产,该财产所得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以生产、经营之外的其他方式使用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即使该财产的形式发生了变化,上述财产所有权及其自然增值仍归原财产所有人享有,例如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离婚时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的替代物”,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其自然增值也属于个人财产;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用于出租,其租金收入属于经营性收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所谓生产、经营是指付出了主观努力和较多劳动的行为,否则就是自然增值和孳息。

裁判规则二: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来说,就是上述一次性费用÷(人的平均寿命70岁减去该军人入伍时的年龄)X婚姻关系存续年限所得数额就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案件中买断工龄款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裁判规则三: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知识产权取得的收益,离婚时已经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规则四:被保险人死亡后,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有指定收益人的,由保险人向指定收益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指定收益人为夫妻一方的,该保险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规则五:夫妻一方的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离婚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由,故经过折抵后,有一方根据其拥有的公积金、住房补贴的差额补偿给对方。

裁判规则六: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的未成年子女名下,如果夫妻双方购买房屋时的真是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是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裁判规则七:夫妻之间赠与房产、轿车、贵重物品,在产权未发生转移时,赠与方可以依照合同法第186条行使任意撤销权,但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除外;如果已经办理产权转移,受赠方对赠与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严重侵害赠与方或其近亲属、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方可以依据合同法192条的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

裁判规则八: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婚后,由乙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以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裁判规则九:双方当事人离婚时将共同房产赠与子女,但没有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一方反悔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房产条款,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方坚持不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的,另一方可以起诉,要求其履行房产变更登记手续。

裁判规则十: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如果协议不成,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按共同财产处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裁判规则十一: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尚未取得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当事人如果由争议,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规则十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如果房改房已经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可视作一方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登记于夫或妻一方名下,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房改房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