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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权利保障 司法审查 国家补偿   论文摘要:我国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虽加大了侦查阶段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力度,但依然存在比较明显的缺陷,应赋予侦查阶段的刑事被害人较完善的知情权等权利,建立司法审查、国家补偿等制度,进一步保障侦查阶段的刑事被害人权利。     随着对犯罪现象认识深化和人权保障运动的发展,刑事被害人的地位经历了由高到低,再逐步提高的历史过程。被害人权利的独立性和重要性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重视。人们已经有了这样的共识,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启动要素之一,与被告人一样都是刑事诉讼应予尊重和保护的中心人物,其权利也是完全独立并不可替代的,维护国家利益与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应当兼顾。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已成为一国刑事诉讼法发达程度的标志之一。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未赋予被害人以当事人的地位,将其纳入其他诉讼参与人之列。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以当事人的地位,使被害人更直接地参与诉讼活动,加大了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力度。但由于侦查程序的特殊性,侦查程序中的被害人并不具有完全的当事人地位。侦查阶段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问题依然存在比较明显的缺陷。笔者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分析了侦查阶段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保障侦查阶段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主要措施。       一、侦查阶段刑事被害人的法定权利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刑事被害人在侦查阶段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有:控告权;申诉权;申请复议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获知鉴定结论和要求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利;申请回避权;隐私受保护的权利;要求阅读或要求侦查人员向他宣读其陈述笔录、提出补充和修正笔录中的遗漏或错误的权利;自诉权;请求赔偿权等等。      二、侦查阶段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刑事被害人在侦查阶段享有以上诉讼权利,但是也还存在一些不足,其主要问题有:   1.被害人的知情权十分有限。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公安机关决定不立案的,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侦查机关应将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被害人。由此可见,被害人虽然有一定的知情权,但该权利是十分有限的。法律不但没有对告知程序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且未规定负有告知责任的人员未遵守告知义务时的救济程序,法律也没有规定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决定应当告知刑事被害人,导致被害人的知情权不但十分有限,而且有限的知情权难以在实践中得到充分行使。   2.隐私受保护的权利不充分。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侦查人员在询问被害人时,涉及到被害人隐私的问题,应当为其保密,被害人也有权要求侦查人员对其隐私予以保密。但是在侦查实践中,侦查人员经常毫无顾忌的询问被害人的隐私问题,尤其是在性犯罪中,这就会使被害人不情愿的回忆其遭受侵害的经过,容易造成对被害人的第二次侵害。   3.缺乏委托诉讼代理权。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侦查阶段,刑事被害人实际上是无权委托他人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这对更好的维护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尤其是保障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非常不利。同样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委托诉讼代理权的缺失导致了刑事被害人在侦查阶段时一定程度上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   4.请求赔偿权中提起的方式和赔偿的范围受到很大限制。首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害人在被侵害后,如果该案的刑事诉讼程序启动,被害人不能就此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损失,只能在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中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该案由于某些原因(如犯罪嫌疑人在逃)一直不能侦查终结,被害人就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司法实践中有些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的赔偿而不得不中止、延误治疗),这实际上很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诉因而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诉因,即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而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出现法定情形受害人可以要求得到精神损害赔偿金。事实上,在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案件中,被害人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有的甚至达到严重影响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的程度。       三、保障侦查阶段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主要措施      (一)赋予被害人一系列权利   1.较完善的知情权。被害人有权了解刑事案件办理的全过程,这是其作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基础。根据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规定,受害者有权获知有关信息,参与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工作已被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笔者认为,我国应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被害人知情权的范围、告知程序、救济程序。司法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义务及刑事案件办理的有关情况。被害人至少应了解刑事案件办理的以下情况:是否立案;公安机关做出不立案决定的理由;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决定及理由;司法审查的决定及理由;公安机关做出的鉴定结论及理由等。   2.较充分的隐私受保护权。公民的隐私、名誉、人格尊严受保护权是公民应有的基本权利,是受我国宪法保障的权利。笔者认为,为了保护被害人的隐私,防止可能出现的“对被害人的第二次侵害”,应当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护被害人的隐私、名誉、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其权利,只有在十分必要的情况下才能就涉及被害人个人隐私的问题进行提问、调查。   3.提起民事诉讼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选择权。为了让被害人的损失不因刑事诉讼程序的进展缓慢而不能得到及时赔偿,笔者认为,我国应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赋予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选择权。当刑事诉讼程序的进展缓慢而被害人急需得到赔偿以继续治疗时,被害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对快捷可使被害人早日获得赔偿,因而更利于被害人的权利保障。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被害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结果如果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显然不能给被害人以很好的精神安慰。世界很多国家或地区倾向于赋予被害人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精神的全部损失。笔者认为,应取消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被害人享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5.委托诉讼代理权。刑事诉讼代理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刑事诉讼的公平公正。为了更好地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保障刑事被害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应当赋予刑事被害人以侦查阶段的委托诉讼代理权,将刑事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并明确诉讼代理人的地位和权利义务。   (二)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发挥能动作用,对国家强制权的使用进行合法性审查,来保障个人的权益不受国家强制权的违法侵害。司法审查制度已被现代法治国家普遍确立。在刑事诉讼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目的在于贯彻国家权力之间的分权制衡原则,以法院的司法权对检警机关的追诉权进行司法控制。笔者认为,在不改变我国现行法院体制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在我国各基层法院设立司法审查庭,对各地基层公安机关使用国家强制权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被害人对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立案后又销案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审查,由人民法院对该案件进行详细调查后做出是否应当继续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决定。一旦人民法院作出继续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启动诉讼程序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三)建立国家补偿制度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是指国家对一定范围内因受犯罪侵害而受损害的,且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物质补偿。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并不是国家代替犯罪行为人或者对犯罪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是国家对符合法律条件的被害人给予预订的经济补偿,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重要补充。当被害人无法获得赔偿时,为进一步保障被害人权利,世界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的国际公约中也明确规定了国家补偿制度的对象、方式,对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我国法律则没有规定相关保障措施,而在司法实践中,虽然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被害人数量不少,但是获得实际赔偿的比例却不高,且由于受到被告人赔偿能力的限制,有的刑事被害人获得的赔偿金额因较少而与其所受到巨大损失形成强烈反差,有的刑事被害人甚至是空持判决书实际分文未获。为了保障被害人最基本的生存条件,笔者认为,我国应顺应当今世界发展潮流,建立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鉴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应将国家补偿的范围加以适当限制,可借鉴美国等国家的规定,将国家补偿的范围限定为“无辜的且医疗费用或损失超出自己承受能力的暴力犯罪被害人以及死亡被害人生前抚养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