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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辩护词】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被告人高某的父母亲的委托,由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高某的辩护人。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参考、采纳:

  

     通过庭前阅览本案的1400多页卷宗和参与本案的开庭,辩护人对十几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感到震惊。他们交叉作案,有些情节是触目惊心的。被告人高某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和故意伤害罪,已成为不争的事实。但同时,作为与高某的父母基本同龄的辩护人,我们又感到十分痛心。今天被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多达16名,加上批捕在逃和参与作案尚不构成犯罪的人员,涉案的青少年竟多达20余名。他们中参与抢劫、抢夺和故意伤害的,作案时年龄最大的25岁,最小的仅15岁。构成上述三项罪名的,基本上都是1980年以后出生的,但有的已是“二进宫”、“三进宫”,司法机关对犯罪的打击不能说不力,但犯罪行为仍有蔓延的趋势。这就告诉我们,除了“严打”之外,还必须加大教育、挽救、改造的力度。只要有一线希望,我们就应依法给予教育、挽救、改造的机会,使他们能够重新做人。

  

     被告人高某虽然罪孽深重,但仍有多项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高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立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其中的故意伤害罪是当时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应视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本案被告人高某2007年3月21日被采取强制措施,当天20时39分公安机关开始对其讯问。高某立即承认自己犯有抢劫(包括一起抢夺)罪和故意伤害罪,至3月22日21时15分止,分四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其中的故意伤害一案,公安机关当时虽掌握了被害人的举报材料,但却尚未掌握任何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显然属于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且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抢劫、抢夺罪属不同种罪行,应依法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了当时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量同种罪行犯罪事实,对此应当从轻处罚。 

     《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参与抢劫26起,涉案金额175万余元。但在他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根据在此之前已被拘留、逮捕的李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孟某某等人的供述,司法机关仅掌握了高某参与的8起抢劫案,涉案金额82.5万元。为此,高某如实供述的其他18起、涉案金额92.5万余元的抢劫案犯罪事实,均属于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犯罪事实,且属罪行较重的,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高某检举、揭发当时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嫌疑人,且经查证属实,对此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高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犯罪伤害罪的4名同案犯的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