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费用法
(民国69年07月04日修正)
第1条
民事诉讼费用之征收及计算,依本法之规定。
第2条
民事因财产权而起诉,其诉讼标的之金额或价额未满一百元者免征裁判费
,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征收一元,其畸零之数不满百元者,以百元计算
。
诉讼标的之金额以银两、铜币计算者,按政府主管机关所定比率折合国币
;以黄金或外国货币计算者,按政府主管机关或其指定银行核定之牌价折
合国币,无牌价者,按其应有价值,折合国币。
第3条
计算诉讼标的之价额,依本法
第四条至
第十五条之规定。
第4条
诉讼标的之价额,由法院核定。
核定诉讼标的之价额,以起诉时之交易价额为准,无交易价额者,以原告
就诉讼标的所有之利益为准。
第5条
以一诉主张数项标的者,其价额合并计算之。
以一诉附带主张利息或其它孳息、损害赔偿、违约金或费用者,不并算其
价额。
第6条
以一诉主张之数项标的互相竞合或应为选择者,诉讼标的之价额,应依其
中价额最高者定之。
第7条
原告应负担之对待给付,不得从诉讼标的之价额中扣除。
原告并求确定对待给付之额数者,其诉讼标的之价额,应依给付中价额最
高者定之。
第8条
因土地权、永佃权涉讼,其价额以一年租金十五倍为准;无租金时,以一
年所获可视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为准;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过其
地价者,以地价为准。
第9条
因地役权涉讼,如系地役权人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价额为准,如系供役
地人为原告,以供役地所减价额为准。
第10条
因债权之担保涉讼,以所担保之债权额为准;如供担保之物其价额少于债
权额时,以该物之价额为准。
第11条
因典产回赎权涉讼,以产价为准;如仅系典价之争执,以原告主张之利益
为准。
第12条
因水利涉讼,以一年水利可望增加收益之额为准。
第13条
因租赁权涉讼,其租赁定有期间者,以权利存续期间之租金总额为准;其
租金总额超过租赁物之价额者,以租赁物之价额为准,未定期间者,以两
期租金之总额为准。
第14条
因定期给付或定期收益涉讼,以权利存续期间之收入总数为准,期间未确
定时,应推定其存续期间。
第15条
诉讼标的之价额不能核定者,其标的价额视为五百元。
第16条
民事非因财产权而起诉者,征收裁判费四十元。
于非财产权上之诉,并为财产权上之请求者,其裁判费,分别征收之。
第17条
本诉与反诉之诉讼标的相同者,反诉不另征收裁判费。
第18条
民事向第二审或第三审法院上诉,依
第二条及
第十六条规定,加征裁判费
十分之五,发回或发交更审再行上诉者免征。
第19条
民事再审之诉,按起诉法院之审级,依
第二条、
第十六条及前条规定征收
裁判费。
第20条
民事抗告,征收裁判费十元;再为抗告者亦同。
第21条
民事声请或声明,不征费用。但左列声请,征收裁判费十元:
一声请参加诉讼或驳回参加。
二声请公示送达。
三声请回复原状。
四声请证据保全。
五声请发支付命令。
六声请假扣押、假处分或撤销假扣押、假处分。
七声请公示催告或除权判决。
第22条
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五百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以调解或
支付命令之声请视为已起诉者,仍依
第二条、
第十六条规定征收裁判费。
第23条
民事强制执行,其执行标的之拍卖金额,未满一百元者,免征执行费;一
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征收五角,其畸零之数不满百元者,以百元计算。
执行标的毋庸拍卖者,依其征收金额或价额,按照前项规定,征收执行费
十分之五。
第二条第二项及
第三条之规定,于计算前项金额或价额准用之。
执行非财产案件,征收执行费五元。
第24条
抄录费,每百字征收一元;未满百字者,按百字计算。但裁判书及其它依
职权抄送之文件,不得收抄录费。
第25条
翻译费,每百字征收一元至二元,由法院酌定;未满百字者,按百字计算
。
第26条
邮电费、运送费及登载公报、新闻纸费,依实支数计算。
第27条
证人到庭费,每次二元以上十元以下;鉴定人、通译到庭费,每次三元以
上十五元以下,由法院酌定之。
证人、鉴定人、通译因就讯或通译,滞留一日以上者,于到庭费外,每日
给以于滞留费三元以下十五元以下,由法院酌定之。
证人、鉴定人、通译之在途食、宿、舟、车费,依实支数计算;滞留日期
内之食宿费亦同。
第28条
推事、书记官出外调查证据及执达员送达文书之食、宿、舟、车费,各高
等法院按照各该地方交通及生活情形,分别等差,拟定规则,报请司法院
核准施行。
第29条
本法应征收之裁判费,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拟定额数,报请司法院
核准后加征之。但其加征之额数,不得超过原额数十分之五。
本法应征之抄录费、翻译费、到庭费及滞留费,得视经济情形,提高至十
倍,由高等法院按照各该省(市)实际情形酌定,报请司法院核准后加征
之。
第30条
当事人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而声请诉讼救助者,得由受诉法院管辖区域
内有资力之人出具保证书,以代其事由之释明。
前项保证书内,应载明具保证书人于声请诉讼救助人负担诉讼费用时,代
缴暂免之费用。
第31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