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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费用法

来源:北京专业律师 网址:http://www.bjzyvip.com/ 时间:2014-09-10 17: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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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费用法 (民国69年07月04日修正) 第1条 民事诉讼费用之征收及计算,依本法之规定。 第2条 民事因财产权而起诉,其诉讼标的之金额或价额未满一百元者免征裁判费 ,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征收一元,其畸零之数不满百元者,以百元计算 。 诉讼标的之金额以银两、铜币计算者,按政府主管机关所定比率折合国币 ;以黄金或外国货币计算者,按政府主管机关或其指定银行核定之牌价折 合国币,无牌价者,按其应有价值,折合国币。 第3条 计算诉讼标的之价额,依本法 第四条至 第十五条之规定。 第4条 诉讼标的之价额,由法院核定。 核定诉讼标的之价额,以起诉时之交易价额为准,无交易价额者,以原告 就诉讼标的所有之利益为准。 第5条 以一诉主张数项标的者,其价额合并计算之。 以一诉附带主张利息或其它孳息、损害赔偿、违约金或费用者,不并算其 价额。 第6条 以一诉主张之数项标的互相竞合或应为选择者,诉讼标的之价额,应依其 中价额最高者定之。 第7条 原告应负担之对待给付,不得从诉讼标的之价额中扣除。 原告并求确定对待给付之额数者,其诉讼标的之价额,应依给付中价额最 高者定之。 第8条 因土地权、永佃权涉讼,其价额以一年租金十五倍为准;无租金时,以一 年所获可视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为准;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过其 地价者,以地价为准。 第9条 因地役权涉讼,如系地役权人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价额为准,如系供役 地人为原告,以供役地所减价额为准。 第10条 因债权之担保涉讼,以所担保之债权额为准;如供担保之物其价额少于债 权额时,以该物之价额为准。 第11条 因典产回赎权涉讼,以产价为准;如仅系典价之争执,以原告主张之利益 为准。 第12条 因水利涉讼,以一年水利可望增加收益之额为准。 第13条 因租赁权涉讼,其租赁定有期间者,以权利存续期间之租金总额为准;其 租金总额超过租赁物之价额者,以租赁物之价额为准,未定期间者,以两 期租金之总额为准。 第14条 因定期给付或定期收益涉讼,以权利存续期间之收入总数为准,期间未确 定时,应推定其存续期间。 第15条 诉讼标的之价额不能核定者,其标的价额视为五百元。 第16条 民事非因财产权而起诉者,征收裁判费四十元。 于非财产权上之诉,并为财产权上之请求者,其裁判费,分别征收之。 第17条 本诉与反诉之诉讼标的相同者,反诉不另征收裁判费。 第18条 民事向第二审或第三审法院上诉,依 第二条及 第十六条规定,加征裁判费 十分之五,发回或发交更审再行上诉者免征。 第19条 民事再审之诉,按起诉法院之审级,依 第二条、 第十六条及前条规定征收 裁判费。 第20条 民事抗告,征收裁判费十元;再为抗告者亦同。 第21条 民事声请或声明,不征费用。但左列声请,征收裁判费十元: 一声请参加诉讼或驳回参加。 二声请公示送达。 三声请回复原状。 四声请证据保全。 五声请发支付命令。 六声请假扣押、假处分或撤销假扣押、假处分。 七声请公示催告或除权判决。 第22条 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五百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以调解或 支付命令之声请视为已起诉者,仍依 第二条、 第十六条规定征收裁判费。 第23条 民事强制执行,其执行标的之拍卖金额,未满一百元者,免征执行费;一 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征收五角,其畸零之数不满百元者,以百元计算。 执行标的毋庸拍卖者,依其征收金额或价额,按照前项规定,征收执行费 十分之五。 第二条第二项及 第三条之规定,于计算前项金额或价额准用之。 执行非财产案件,征收执行费五元。 第24条 抄录费,每百字征收一元;未满百字者,按百字计算。但裁判书及其它依 职权抄送之文件,不得收抄录费。 第25条 翻译费,每百字征收一元至二元,由法院酌定;未满百字者,按百字计算 。 第26条 邮电费、运送费及登载公报、新闻纸费,依实支数计算。 第27条 证人到庭费,每次二元以上十元以下;鉴定人、通译到庭费,每次三元以 上十五元以下,由法院酌定之。 证人、鉴定人、通译因就讯或通译,滞留一日以上者,于到庭费外,每日 给以于滞留费三元以下十五元以下,由法院酌定之。 证人、鉴定人、通译之在途食、宿、舟、车费,依实支数计算;滞留日期 内之食宿费亦同。 第28条 推事、书记官出外调查证据及执达员送达文书之食、宿、舟、车费,各高 等法院按照各该地方交通及生活情形,分别等差,拟定规则,报请司法院 核准施行。 第29条 本法应征收之裁判费,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拟定额数,报请司法院 核准后加征之。但其加征之额数,不得超过原额数十分之五。 本法应征之抄录费、翻译费、到庭费及滞留费,得视经济情形,提高至十 倍,由高等法院按照各该省(市)实际情形酌定,报请司法院核准后加征 之。 第30条 当事人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而声请诉讼救助者,得由受诉法院管辖区域 内有资力之人出具保证书,以代其事由之释明。 前项保证书内,应载明具保证书人于声请诉讼救助人负担诉讼费用时,代 缴暂免之费用。 第31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