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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人的概念与有限责任

一、法人的法律人格的形成。“法人是在法律上人格化了的、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

民商法给 社会中的“组织团体”以法律人格赋予,并视之为与自然人等价的主体。

二、有限责任制度在法人制度中的确认。

法人实际上是在法律在对自然人的法律行为进行总结、抽象出来的结果。自然人财产的失去使其卖身为奴,不再被视为“人”(或者“公民”)。而在法人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也可以被认定为“死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自然人死亡后,其债务由其继承人以继承遗产为限进行承担;而“法人”破产后,在清理其剩余财产偿还债务后,也可以不再对剩余债务由其关联的自然人或团体(即原有的股东)予以清偿。

因此,在各国的商法中,形成了对法人的经典三要素定义:人格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 把握好这三点,就非常容易理解法人的法律内核。

(二)、法人、企业、公司之间的关系

法律概念只在各国法律体系下才有意义。 对于此三者的概念,只在中国大陆区域的法域下进行讨论:

法人,按照我国《民法》的规定,法人必须具备四个条件:第一,它是社会组织;第二,必须有独立的财产;第三,要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第四,要能够独立承担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能够独立地进行起诉或应诉。法人可以分为四类:企业法人、机关团体法人、事业法人和捐献法人。所以,机关团体法人(政府机关、军队等)、事业法人(学校、医院、研究所等)、捐献法人(红十字会等),这三类都是非企业法人。

公司,按照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已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所以公司必然是法人,而且是企业法人的一种。

企业,指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经营活动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包括企业法人和非法人企业(或者“企业非法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称之为企业法人。这一概念的另一含义就是存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换句话讲,并不是所有的企业都是法人。

企业法人,按照我国《公司法》、《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法律及有关法规有相关规定。企业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其中,公司是企业法人的一种。

非法人企业,即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按照我国《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包括: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以及总公司按照《公司法》成立的分公司。

以上三者可以用以下图形来进行说明互相间的关联关系:

(接近圆形的大圈是表示法人,椭圆形的是表示企业。)

结合第(一)点中对法人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法人以其自有资产独自对外承担责任,非法人由其出资方为非法人组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对于法人组织,考虑其风险责任能力主要应依据对其法人组织本身来进行考察,而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主要考虑其背后的出资人的责任能力来进行考察。

关于非法人企业的范围、民事诉讼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问题:非法人企业并非只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两种,实际经济活动中大量存在的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如各大商业银行、各大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等,都是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主体。

这些单位可以从它们的营业执照上看出来:

企业法人的执照抬头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领导人叫法定代表人;

非企业法人的执照抬头是:营业执照;它的领导人是:负责人。

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由其出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分公司、分行(支行)、保险公司分公司,在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其总公司、总行等承担连带责任。

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