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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红,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高中文化,居民,住昆明市西山区马街街道办事处张峰社区居委会张家村302号。身份证号:530112195707210915。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雅丽,女,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初中文化,系云南省宜良县岩前寺漱玉斋服务员,住云南省宜良县蓬莱乡金星办事处积东乐村。身份证号:530125198010170429。

  上诉人张红因与被上诉人郭雅丽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郭雅丽与被告张红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3月16日被告与前妻离婚后和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于2001年3月5日生育一女孩郭雨馨,并于2001年3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年龄相差较大,被告认为原告与异性存在不正当交往,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05年3月30日,原、被告再次因此发生冲突,原告遂带着孩子回宜良娘家居住。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郭雅丽诉至一审法院以双方年龄相差23岁,彼此难以沟通,无法共同生活,自2005年3月30日起即分居至今为由。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张红答辩称:对年龄差异问题,婚前就已了解。是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双方继续生活,共同抚养孩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双方年龄相差较大,夫妻间缺乏相互信任,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离婚,虽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仍坚持请求离婚,证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本案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孩郭雨馨,因孩子年龄尚小,从有利于孩子的生活、成长考虑,由原告郭雅丽抚养较为适宜。原告郭雅丽表示愿意自行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一审法院尊重其意思自治,对此不予干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原告郭雅丽与被告张红离婚;二、婚生女孩郭雨馨(2001年3月5日生)由原告郭雅丽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郭雅丽自行承担。

  宣判后,张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于1998年经介绍认识,之后被上诉人生病、吃住有困难都主动找被告帮忙解决,双方逐渐产生感情。后来被上诉人强烈要求上诉人离婚后与其结婚,若不然其就自杀,上诉人多次提醒被上诉人,如离婚其将一无所有,但被上诉人表示不在乎上诉人的财产和年龄,愿和上诉人结婚白头到老。1999年3月16日上诉人与前妻离婚而和原告共同生活,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双方于2001年3月5日生育一女孩郭雨馨,并于2001年3月10日补办了结婚手续。由于被上诉人不守妇道,经常与异性不正当交往并发生性关系,导致双方于2005年3月30日产生冲突。上诉人还为被上诉人购买了电动车和其它生活物品。因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很大伤害。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精神伤害费300000元。

  被上诉人郭雅丽答辩称: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是因相互不信任而离婚。自己带着孩子,每月才600多元的收入。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郭雅丽是否应对张红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红主张由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伤害费300000元,但在诉讼中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存在,故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