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律师文集

您当前的位置: 北京专业律师 > 律师文集 > 工程招投标>正文
分享到:0

 

云 南 省 昆 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昆法经二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一诚律师事务所。地址:本市新闻路60号昆都商场三楼。

  负责人丁辰,系该所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国内营业部。地址:本市护国路283号。

法定代表人王健。

  委托代理人戴韵涛,1953年6月生,男,汉族,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一诚律师事务所和上诉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国内营业部因其他经济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1999)盘法经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一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一诚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丁辰,上诉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国内营业部(以下简称国内营业部)特别授权代理人戴韵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1999年5月21日,原告一诚律师事务所诉称:1997年11月10日,我单位将自有的一辆云A75031桑塔纳2000型轿车向被告投保,并于当天支付保费5898元,1998年1月23日早上8时发现该车在棕树营小区被盗,原告立即向红联派出所报案,并通知被告,于1999年1月8日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受理后于同年2月11日作出决定,只同意赔付我单位128000元,我单位认为,被告应赔付我单位230000元,双方经过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最后双方认为,我单位将128000元赔款领走,余下的102000元通过诉讼解决,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款10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国内营业部辩称:原告于1999年5月21日起诉,同月24日领取赔偿款,赔款已领走,保险关系解除,不应再起诉。我方认为我方已履行赔偿义务,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应条款中规定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故原告要求按保险金额赔偿是无理的,我方按出险时实际价值赔付是合理合法的,实际价值要扣除折旧费,关于免赔部分,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7条进行20%的实际免赔,对方请求无理,《保险法》23条对保险金额有定义,是赔偿保金费用的最高限额。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将自用桑塔纳2000型车号云A75031轿车一辆(发动机号是050339)在被告处担保,双方就该投保行为于1997年11月10日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该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化合同,合同内容为:1.车辆损失险(A);2.第三者责任险(B);附加险含(1)车上人员责任险(D);(2)承运货物责任险(E);(3)玻璃单独破碎险(F);(4)盗抢险(G)。原告除承运货物责任险未投保,其余均进行了投保,其中车辆损失险和附加险中的盗抢险是以保险金额为23万元进行的投保,被告收取保费5898元,该保险合同附有保险条款,本案中使用的条款及争议的是:1.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第七条:车辆的保险价值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协商确认,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第十二条第一款,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第十七条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二.附加保险条款又规定,本条款附加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相抵之处,以本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为准。其中附加条款第四条规定,在车辆被盗窃抢三个月后,保险人按保险金额或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原告在起诉后,将被告赔偿的128000元人民币领走的同时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对赔偿金的认定,余下部分通过诉讼中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自用轿车一辆以价值23万元的保险金额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附加险,被告方也收取了相应的保费,1998年1月23日,原告投保的该车被盗,原告即向有关部门报失及销户,并于1999年1月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同年2月11日被告作出赔付决定,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在解决赔付中,双方均以所签合同的条款中,附加保险条款第四条为准,其他也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根据附加保险条款第四款规定,保险人按保险金额或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本案的被告应该按保险金额进行赔偿,还是按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赔偿。由被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该条款规定的不明确,产生了选择性,以至于发生赔偿时,保险人与投保人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其次,原告在投保时以23万元投保,被告确认该数并收取了相应的保费,原、被告所签合同既然成立生效,双方都应履行权利、义务,综上所述,根据法律及本案事实:被告应按保险金额进行赔偿。被告在赔偿时,选择按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其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1995)144号文件、(1995)522号文件及国经贸经(1997)456号文件的规定及解释,其内容为:只有保险金额低于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才按保险金额给予赔偿。被告证明自己的主张的上列证据均未列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得到原告的认可,该证据属于金融系统内部文件,对原告不发生约束力,不能用于解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所以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是:赔偿余额通过诉讼解决并未达成共识,原告领走赔付款,保险关系是否解除。审理中,原告陈述因不同意被告的赔付金额,并向被告口头及开具发票时注明余款通过诉讼解决,对原告的这一陈述,被告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领款时已表明自己的观点,不同意被告方的赔偿金额,并在领款前已向法院起诉。因此,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关系并未解除。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超越合同约定或未经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文件解释和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原告投保金额进行赔偿,关于免赔部分,被保险车辆被盗是原告未将车辆交与车辆保管场所保管导致的,根据保险条款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免赔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6000元。

  上诉人一诚律师事务所和上诉人国内营业部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一诚律师事务所上诉称: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的保险关系尚未解除,且被上诉人国内营业部应按保险金额进行赔偿,这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认定被上诉人免赔20%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从发生的险别来看,上诉人的车停在棕树营小区被盗,这种遭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因此上诉人遭受的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也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而属于附加盗抢险。2.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等法律规定中均没有附加盗抢险可适用免赔的明确规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也只规定了免赔适用于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而没有附加盗抢险也可适用免赔的规定;在银发(1995)144号文件附三中虽规定附加盗抢险的免赔规定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七条执行,但该文件属于金融系统的内部规定,未列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也从未告知过上诉人应适用该条款,也未得到上诉人的事后认可,故该文件对上诉人也无约束力。3.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也没有约定发生盗抢时可适用免赔的规定,更没有约定适用何种免赔规定。4.从证据角度来看,即使上诉人的车被盗的理赔责任可以适用机动车辆保险免赔的规定,但这也需先确定上诉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负有何种责任后才能确定免赔额,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上诉人对保险车辆被盗负有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同等责任,被上诉人也就不能享受免赔待遇。5.从本案的客观事实来看,上诉人的车停放在棕树营小区被盗,主观上,上诉人也不希望发生这样的事,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客观上,上诉人已锁好了车的门窗,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6.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宗旨来看,该法旨在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故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理解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而人民法院就应判令被上诉人按保险金额足额赔偿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上诉人人民币102000元,因上诉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国内营业部上诉称:1.被上诉人领走赔款后已无诉权。被上诉人一诚律师事务所在领取赔款后又向上诉人提出额外的赔偿要求,违反了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第十二条,依据该条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在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计算赔偿后即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