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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法院的执行工作一直未能得以高效地进行,“执行难”现象也未能得以有效地缓解,社会各界对此意见颇多。尤其是当前,不少案件胜诉的当事人,不但未能追偿回债权,而且常常要承担诉讼费,包括胜诉方预交的强制执行费用落空的风险。“如果败诉方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没有强制执行判决的能力,或者法院根本没有认真执行它自己的能力,当事人预交的讼费就与判决、裁定的其他司法救济一起落空”①。虽然胜诉方诉讼费落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甚至是由于债权人的原因,但是随着胜诉方诉讼费、尤其是强制执行费用的落空风险增加,越来越多的胜诉方将不愿积极行使强制执行请求权,甚至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可能通过诉讼以外的方式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笔者在此无意评判诉讼费落空的原因,本文力图解决如下几个问题: 一是强制执行费用的负担和预交,不预交强制执行费用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二是强制执行费用应如何收取? 三是执行法院在收取强制执行费用中与其他债权而言,其受偿的次序如何? 一、强制执行费用的负担和预交 由于债务人不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致使债权人不得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在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即为强制执行费用。 依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的《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及1999年的《关于补充规定》的相关规定,强制执行费用包括执行申请费和执行过程中的实际支出费用两大部分。这种费用如不支出,强制执行将很难开展,它包括执行人员支出的差旅费、中介机构的评估、拍卖费用等。因而,各国在强制执行法中均对强制执行费用作了详尽地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一)强制执行的费用,以必要的为限(第九十一条),由债务人负担;此种费用应与强制执行中的请求同时收取之。判决的正本的费用以及送达的费用也都算作强制执行的费用。(二)作为强制执行的根据的判决被撤销时,应将强制执行的费用偿还债务人”;西班牙《民事诉讼法典》第950条规定,“在执行判决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判决的败诉方承担。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一方或各方承担。在解决问题时,法官或法庭应明确规定费用最高限额。如果没有规定此限额,每一方要支付由于其请求而产生的费用”;日本《民事执行法》第十四条规定,“①对执行法院提出民事执行的申诉时,申诉人必须预先缴纳执行法院作为民事执行程序所必要的费用而规定的金额。在预缴的费用不足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命令不足之费用的预先缴纳时,亦同。②申诉人不预先缴纳费用时,执行法院可以驳回民事执行的申诉,或者撤销民事执行的程序。③对于根据前款规定作出的驳回申诉的决定,可以进行执行抗告”;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二十八条也规定,“强制执行之费用,以必要部分为限,由债务人负担,并应与强制执行之债权同时收取。前项费用,执行法院得命债权人代为预纳”等②。 强制执行程序的设置其目的在于保护和实现债权人的私权,与国家利益没有直接关系,它是执行法院依据债权人的申请而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是国家执行机构对债务人施以强制力且一般情况下皆因债务人的不自觉履行义务所致。所以,在这之中所生的执行费用,当然不能象刑事诉讼那样由国家财政负担。因而,各国立法对强制执行费用皆采取由当事人(债务人或称被执行人)负担的办法。如,秘鲁《民事诉讼法典》第712条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③,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88条、日本民事执行法第42条第(1)项及西班牙《民事诉讼法》等明确均规定,强制执行的费用,以必要为限,由债务人(被申请人)负担。我国《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条及《关于收费办法的补充规定》第2条也都明确,由被执行人负担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