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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质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并将于今年5月1日实施。不可否认,该法对协调人的生命与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之间的关系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笔者认为该法中第七十五条规定与现行法律规定有所冲突,故在此提出,与大家共同讨论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根据上述规定,不难得出如下结论:1、该法赋予医疗机构及时抢救受伤人员的义务;2、该法对医疗机构因及时抢救受伤人员而支出的(或者是拟支出的)费用给予了相应的保障。但是,从民事审判的角度出发,这其中仍然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一是该规定是否符合民法中的平等自愿原则。通常情况下,医疗机构如若接受患者主动要求治疗的请求后,双方之间才能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但是,该法却强行赋予医疗机构及时抢救受伤人员的义务,那么,在医疗机构与伤者之间能否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就成了一个问题。二是医疗机构若不履行该项义务当如何处理。由于该法对此问题没有制定相应的罚则,也就是说,医疗机构即使不履行该项法定的义务,也不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那么,该法对此作出规定有何意义?三是若医疗机构受自身条件限制无力抢救当如何处理。由于各个医疗机构的医疗水平和医疗条件有不同的差异,有的甚至差异很大,如若出现这种情况,医疗机构究竟是抢救,还是拒收,还是转院治疗。这期间,伤者的伤情变化是难以预测的。如果出现了抢救不及时的后果,责任应由谁来承担呢?很显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上述问题均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却是人民法院经常遇到的问题,并且由于当事人所采取的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必然会产生适用法律及审判结果的不同。

    事实上,这其中还有许多法律问题值得思考,在此不再一一列举。但笔者认为,医疗机构是否愿意抢救伤者,这只是一个社会道德问题。医疗机构对此即使见死不救,其行也不能认定违法,无非是受到社会舆论的遣责,或是主管医疗机构的行政机关根据有关责任人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后果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以法的形式把它确定下来实属不妥。这就好比婚姻家庭关系中出现了第三者插足的现象,虽然第三者插足的行为为当今道德所不容,但是,因为没有法律依据,司法机关也不能对造成婚姻家庭破裂的第三者进行法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