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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国务院公布的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2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以来,各级法院受理的由于医疗损害赔偿而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数量大副上升。《条例》在一些原则问题的规定上都与以往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有较大的改变,对医疗事故的概念、医疗事故的鉴定程序、患者权利保护、损害赔偿以及医疗事故处理程序等均作了新的界定,实践操作性明显加强,更有利于合理、有效地处理医疗纠纷。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和行政性法律规范,才能妥善处理好此类案件。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关系复杂,所涉利益巨大,深入研究和正确处理这类案件,是当前各级人民法院所要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医疗事故责任性质的认定问题  正确理解医疗事故的性质是处理《民法通则》和《条例》关系的关键,也是审判诸活动的关键。关于医疗事故的性质,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观点:第一种认为,患者与医疗单位是一种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应看作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因为医疗事故所损害的权利是人身权这种绝对权,它不仅可以发生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如因对急、重、危病人拒绝治疗等,因而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第二种认为,从请求权竞合的角度,医患之间的医疗关系具有双重属性,既表现为一般的权利义务关系,又表现为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发生医疗过失并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法律事实,在法律上就同时构成了一般的权利义务关系,又表现为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发生医疗过失并造成病员人身损害的法律事实,在法律上就同时构成了一般的权利义务关系,又表现为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发生医疗过失并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法律事实,在法律上就同时构成了一般意义上的侵权和医疗合同的违约,但受害人不能同时兼有两项请求权,也不能就两项请求权选择,只能以《民法通则》的规定为依据,就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行使。我们认为医疗关系的本来性质,是一种契约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患者到医院就医所产生的是一种医疗服务关系,患者享有及时、正确得到医治的权利,负有支付医疗费的义务;医疗机构享有收取医疗费的权利,负有及时、正确、为患者医治的义务。医方出现医疗事故,显然未尽的是一种民事义务。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的角度,医院一方在医疗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的事故,损害患者身体健康,甚至造成死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从医疗过失行为侵害公民健康权、生命权的角度,医疗事故就是一种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新条例将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确定为侵权责任。其中,该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所谓“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新条例强调“过失”在构成医疗事故责任要件中的重要性,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我国侵权行为法最基本的归责原则精神,而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此外,新条例关于医疗事故赔偿项目中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即精神损害赔偿,但至今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均未承认违约责任中包含有精神损害赔偿。从这些规定不难看出,在我国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性质应为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按照责任竞合应从有利于受害人进行选择的原则,应选择侵权责任确定医疗事故责任性质,这样更能够充分保护患者的合法利益。  二、医患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如何实现法治对“公平和效率”的追求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4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把医疗领域的侵权行为纳入推定过错责任范畴。只要患者提出侵权事实和理由,医疗单位就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和侵权,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这种负担举证责任的方式在民事法学上称作“举证责任倒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意义在于,通过将因果关系或过错的举证负担置于医院承担,加重了医疗单位的举证责任,降低了医患纠纷的诉讼门槛。一方面解决了患者提供证据能力存在的困难,另一方面能够有效地促使举证责任被倒置的当事人一方,即医疗机构,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损害的发生。从诉讼的角度看,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为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公正的裁判提供了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