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律师文集

您当前的位置: 北京专业律师 > 律师文集 > 工程索赔>正文
分享到:0

    

(2000年11月8日延安仲裁委员会第一届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它财产权益纠纷,可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条 仲裁案件的受理不受地域管辖的限制。仲裁实行一裁终局。  本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本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进行仲裁,不受行政、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并将纠纷提交本仲裁委员会仲裁,均视为同意按照本暂行规则进行仲裁。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其它以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  第八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即接到受理及应诉通知书10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同意接受本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用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十二条 仲裁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三条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四条 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将本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

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9向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除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供一份外,还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提供相应数量的副本。  第十七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它代理人一至二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委托律师和其它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本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仲裁费用,拒交费用的申请不成立。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由被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拒交费用的反请求不成立。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   第二十二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之间或被申请人之间经过协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各选定一名仲裁员;申请人或被申 请人之间在规定期限内未就仲裁员选定达成一致时,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超 过期限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应当在本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庭组成当日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向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暂行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第三十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它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7日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第三十五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一)  书证:(二)  物证;(三)  视听资料;(四)  证人证言;(五)  当事人的陈述;(六)  鉴定结论;

(七)  堪验笔录;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三十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