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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张某系杭州滨江人士,有3位妻子,均未在民政局或者政府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其有8位子女,于1930至1942年期间与李某生育4位女儿,于1953年至1958年期间与王某生育2男2女。李某及其4位女儿在20世纪50年代即因异地安家工作生活的原因离开张某,此后与张某、王某及其子女几乎无联系。张某于解放初在滨江某街道取得20间平房的土地和房屋所有权,后因经济困难、年久失修以及政府收回等原因,现存平房9间。1983年,张某去世,加上80年代土地改革,张某名下土地和房屋由王某继承,并依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01年,李某去世。2001年,该房屋被杭州某房屋鉴定所鉴定为危房。2002年,王某去世,其名下土地和房屋由王某4位子女继承,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05年,经产权人一致同意,土地和房屋的产权变更为王某的4位子女及其各自的配偶共同所有。2008年遭遇百年一遇的雪灾后,处于安全的考虑,房屋产权人出资50余万元对房屋进行拆除翻建。2010年8月,李某的4位女儿(以下简称原告)向滨江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后,原告将案由“继承纠纷”变更为“共同共有纠纷”,并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张某名下房屋及附属空地(价值约350万元)归原告与王某的4位子女(以下简称被告)共同所有并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委托本所邱华、黄亮律师代理诉讼。在接受代理后,被告申请追究其他共有人为第三人并获法院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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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

  本案属于“继承纠纷”还是“共同共有纠纷”?如属继承纠纷,则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法院可适用该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如属于共同共有纠纷,则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得到法院的支持。

【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对位于滨江的土地和房屋享有共有权并要求分割,而其主张共有权利的基础就在于其享有并实现继承权,故原告是否享有继承遗产的共有权及权利份额的多少等仍受《继承法》的调整。而根据《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本案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原告先以继承纠纷起诉,为规避我国《继承法》第八条关于继承纠纷最长诉讼期限为二十年的规定,在开庭前将案由变更为共同共有纠纷,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77条)以及1987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1987年批复)等规定为由,主张案涉土地和房屋为共同共有。原告的主张看似事实充分、证据确凿、法律明确,但实际上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理由如下:

  一、原告诉请确认国有土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本身严重违法,同时该诉请也超出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1、原告要求法院判决拥有国有划拨土地所有权违法。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因案涉房屋及其附属土地的性质是划拨国有土地。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其拥有土地所有权明显违反我国法律规定。

  2、即便理解为原告要求法院判决拥有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因其属于行政诉讼范围,该诉请也超出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退一步讲,即使法院将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一并审理,本案被告及第三人也非适格的被告,并且原告也未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案被告及第三人依法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划拨给被告及第三人共同使用。被告及第三人是案涉土地和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本质上为继承纠纷,虽原告在庭前变更案由为共同共有纠纷,但该二者均属于民事案件。而原告对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合法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并诉请要求确认其为共同共有,该诉请显然属于行政案件而非民事案件。故,原告要求法院在民事案件中确认应属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也不应一并审理,原告应当另案起诉。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为行政机关,而非自然人。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显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同时,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于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在未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前提下,直接诉请确认土地使用权为共同所有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

  因此,即使法院决定对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一并处理,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并非适格的被告,且原告也未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应当予以驳回。

  二、案涉房屋已经依法拆除,现房屋系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出资建造,系本案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

  案涉房屋于2001年被杭州某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为危房,鉴定机构认定:该房屋随时有倒塌的危险,因建造年限已近百年,早已超过砖木结构房屋的使用耐久年限,建议拆除翻建。此后,被告仍然坚持维修、保护该房屋。

  2008年年初遭遇百年一遇雪灾,案涉房屋随时存在倒塌的风险。虽然非常惋惜,但被告及第三人考虑到安全因素,履行了审批手续,采纳了专业房屋鉴定机构及政府部门要求执行翻建的意见,拆除了房屋。同时共同出资530380元,建造了该房屋。

  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案涉房屋的翻建行为属于无因管理,且违反法律规定也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及第三人为案涉房屋及国有土地的合法所有权人,有权按照政府部门的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翻建,并且已依法履行了翻建事宜的全部审批手续,故翻建行为完全合法。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原告主张的案涉房屋已经不存在,现房屋属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